行政许可内容 |
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
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 |
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在经济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许可。 |
行政许可条件 |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如下: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4)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4)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二)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①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②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③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
申请材料 |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附中文译本);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在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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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格 |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2.《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深圳分所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会计人员指南栏目下载。 |
|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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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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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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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程序 |
1.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2.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3.局领导审查,签发批准文件; 4.审批人员发给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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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时限 |
自分批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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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
予以许可后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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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
| 行政许可收费 |
无 |
| 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
无 |